2006年6月14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个人公司勿混淆 诉讼主体应准确
  案例实录:原告杭州某公司诉称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25337元,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童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只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15337元,违约金1058.25元。
  处理结果: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点评: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确立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的一种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法人的日常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来实现。《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当然,并非是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所有民事活动都由法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当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民事责任也只能由其个人承担。
  在某些规模比较小的企业中,虽然企业形式为现代化的公司模式,但管理理念往往还比较落后,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人格不分。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张某欠童某款项,而出借人童某正是原告杭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公司不能借款给个人,童某也无法举证该项借款和公司有关,但仍然以公司名义起诉,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人格混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的出借人并非是本案原告,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该借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劳动者非因公死亡 遗属也可享受津贴
  案例实录:原告谢甲之妻袁某于2002年2月进被告某五金厂工作。2005年12月16日早上,袁某上完夜班,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次日,去医院检查,并收住入院。同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脑死亡。袁某生前有一子谢乙(时年12岁)和一女谢丙(时年4岁)及无工作的母亲李某(时年59岁)。袁某死亡后,谢甲、谢乙、谢丙、李某作为申诉人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五金厂支付袁某死亡的丧葬费、遗属津贴。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五金厂支付袁某死亡的丧葬费400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余请求。谢甲、谢乙、谢丙、李某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要求被告某五金厂支付袁某死亡的丧葬费6000元和遗属津贴10万元。另查,袁某2005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450元;被告某五金厂属私营企业,有工人职员100多人。
  处理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某五金厂在调解当场支付原告谢甲、谢乙、谢丙、李某因袁某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2900元和遗属津贴17400元等共计20300元。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第二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范围,包括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私营工厂。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故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公平。
  本期点评
  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开声祥 李乐音 杜智慧